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01月0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仇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18时02分许,驾驶悬挂海门市35****号牌电动二轮车沿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锦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公路北侧地段,与行人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沙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仇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仇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娟
二0二一年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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