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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汾西县**乡**村副村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西县,住汾西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晋L****6号小型客车沿霍州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口右转弯后逆向驶入**路,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荀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某)相撞,造成荀某某、陈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找到被告人仇某某并将其带至霍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荀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荀某某、陈某某均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74mg/100ml;荀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仇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强制措施凭证;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3.证人王某某、武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仇某某现住汾西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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