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1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新苑**幢**单元**室。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新苑**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仇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国家级鲌类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大桥以北水域,采用电力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且在非法捕捞行为被发现后抛弃捕捞工具逃避渔政检查,后被当场查获。经称重,当日二人共捕获灰鲢、白鲢共计64.6公斤,价值人民币721元。案发后,渔获物均已深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伙同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方法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水产品50公斤以上,且在非法捕捞行为被发现后抛弃捕捞工具逃避渔政检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仇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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