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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陈某甲保险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Z88号

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8********,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住所地本市金山区**镇**路**号**楼**室,实际经营地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6231971********,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辩护人:杨啸尘,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号,现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6日释放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专员,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镇**村**队**号,现住本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现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舒燕,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7日、7月24日、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仇某某、陈某甲及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单位、被告人仇某某、陈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仇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成立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仇某某之妻陈某乙,被告人仇某某作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甲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入职*甲公司,担任公司保险理赔专员,专门负责公司的保险业务,包括缴纳员工的社保金、办理公司商业保险的投保手续和保险理赔业务。

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仇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为该公司所聘用的204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约定被保险人*甲公司所聘用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事故致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018年4月21日保险合同续签,*甲公司为所聘用的231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保障内容与前一份保险合同基本相同。

与此同时期,被告人仇某某还以*甲公司名义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单》,分别为公司所聘用的204名和231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甲公司所聘用的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于其个人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致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向其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甲公司雇员焦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先后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人仇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先行向*乙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在收到*乙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之后,采用诱骗工伤雇员签订虚假协议书、在转账时以故意写错雇员银行账号导致因账号不存在而汇款被退回的方式获取虚假转账凭证等方法,虚构经济赔偿事实,并隐瞒已经获得其他商业保险赔付的事实,向中国**公司骗取雇主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甲公司雇员焦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伤残程度八级。*乙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甲公司转账支付231162.74元,其中18万元系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2018年11月23日*甲公司向焦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09412100********)转账41052元作为伤残补助金,并由被告人陈某甲与焦某某口头约定剩余部分在其离职时给付。

为获取虚假转账凭证而向中国**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仇某某提议,可以采用故意写错雇员银行账号导致因账号不存在而汇款被退回的方法,仇某某同意并指使财务人员于2019年2月22日将焦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的卡号62179201********中的131故意写成232后,分3笔转账共计320171.2元。被告人陈某甲又诱骗焦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以虚构*甲公司向其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合计320171.2元的事实。嗣后,陈某甲将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于2019年5月17日向中国**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同年7月23日向*甲公司转账支付24万元理赔款。

2、*甲公司雇员张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伤残程度十级。*乙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甲公司转账支付60000元作为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同日*甲公司向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09412100********)转账23376元作为伤残补助金,并由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剩余部分在其离职时给付。

公司财务人员于2018年11月23日将张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的卡号62179201********中的131故意写成233后转账60079元。被告人陈某甲又诱骗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出具收条,以虚构*甲公司向其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合计60079元的事实。嗣后,陈某甲将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于2019年4月18日向中国**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同年7月23日向*甲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理赔款。

3、*甲公司雇员孙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伤残程度十级。2019年1月25日*甲公司向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9201********)转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乙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甲公司转账支付60000元作为孙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同日*甲公司向孙某某转账42792元作为伤残补助金。

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2月21日将孙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的卡号62179201********中的255故意写成553后转账60857元。被告人陈某甲又诱骗孙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以虚构*甲公司向其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合计60857元的事实。嗣后,陈某甲将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于2019年3月5日向中国**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同年4月3日向*甲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理赔款。

经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9年9月11日对*甲公司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仇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案发后,*甲公司向中国**公司退赔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合同、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甲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及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经过。

2、证人徐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证言,以及中国**公司提供的*甲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的材料、中国**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仇某某、陈某甲为*甲公司骗取雇主责任险理赔款的事实。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以及*乙公司提供的*甲公司团体意外险投保合同和申请保险理赔的材料、*乙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甲公司在向中国**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之前,已经获得*乙公司理赔款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甲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和中国**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甲公司退缴赃款的情况。

5、被告人仇某某、陈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甲公司向中国**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同时,向*乙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并将团体意外险理赔款用于支付工伤雇员的伤残理赔金,又采用与工伤雇员签订虚假理赔协议、获取虚假银行转账凭证的方法,向中国**公司骗取雇主责任险理赔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仇某某、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仇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陈某甲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蓉

检察官助理:戴梦倩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仇某某、陈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992133****、1821720****

2.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联系电话:1366180****

3.侦查卷宗七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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