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仇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仇某某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京市浦口区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460元及身份证一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8月份一天,被告人仇某某至上海市浙江中路北海路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程某某的身份证一张。
2.2019年8月23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亚青路附近,采用木棍将被害人王某甲车内包勾出窗外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955元。
3.201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仇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珠江路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车内现金人民币5元 。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仇某某被南京市公安机关浦口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第三笔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仇某某现金人民币951元及身份证1张,其中94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5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身份证1张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仇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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