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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彬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5

被告人仇彬,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池居民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垦殖场**大队**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仇彬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仇彬在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北京银行后面一巷子里,将10余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60ml/瓶)以人民币230元/瓶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

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仇彬在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北京银行后面一巷子里,将4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60ml/瓶)以人民币9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

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仇彬在本市东湖区阳明路洪都宾馆附近,将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60ml/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201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仇彬在本市东湖区阳明路与一经路交界口,将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60ml/瓶)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201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仇彬在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北京银行后面一巷子里,将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60ml/瓶)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

2019年12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东湖区马家池新制网吧将被告人仇彬抓获归案,并在仇彬住处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瓶(60ml/瓶)。经鉴定,该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中检出可待因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仇彬与熊某某、黄某某尿样中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仇彬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黄某某、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仇彬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彬五次向他人出售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仇彬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417

附:

1.被告人仇彬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10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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