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巷**号。被告人仇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原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被原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吸毒,于2019年8月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23日释放;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19日释放。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仇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先后三次容留胡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仇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下杖村委下杖村北侧路边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仇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邓墓村委林家边村西侧西气东输井口旁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 2019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仇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芥舟民宿“大寒”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仇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被告人仇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直溪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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