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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西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仁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8*****,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暂住西藏日喀则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日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仁某某和蔡某在吉隆县**镇“**KTV”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仁某某手持啤酒瓶将“纵横KTV”2楼888包间内4k美迪液晶电视机砸坏,用手将包间内定制茶几砸坏。经吉隆县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液晶电视机价格为2153.33元,茶几价格为3762元,共计5915.33元。当日民警将仁某某口头传唤至吉隆口岸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仁某某供述;

2.受害人文某某陈述;

3.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妥某某、罗某某、文某某等证言;

4.受案登记表;

5.户籍证明;

6.到案经过;

7.辨认笔录;

8.现场勘验笔录;

9.现场刑事照片;

10.价格认定结论书;

11.谅解书;

12.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少华

                                  书记员:格桑顿珠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隆县吉隆镇“长隆养生会所”,

2.公安预审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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