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仁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7********,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长须贡玛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被告人:拉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8********,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长须贡玛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被告人:布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6********,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长须贡玛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5日),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仁某某因在班某某处购买了一辆起亚牌越野车,商议用8头牦牛做交换。被告人仁某某因为自己只有一头牛,于是找到被告人拉某某和布某某要求两被告帮忙盗窃俄某某家的牦牛。被告人拉某某和布某某答应后,被告人仁某某将被告人拉某某和布某某送到受害人俄某某家附近后去接拉牛的人了,被告人拉某某和布某某就从受害人俄某某家的牛圈内盗窃了7头牦牛后与被告人仁某某汇合,并将偷来的7头牛装进了拉牛的车子上后各自回家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类似牦牛、作案工具车辆的(照片);
2.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谅解材料;
3. 证人证言:证人班某某、尕尔某某、尕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俄某某、若某某、波某某、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布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玲
助理检察员:扎西拉姆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仁某某、拉某某、布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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