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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仁某某、夏某某代替考试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仁某某,女性,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97********,藏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住青海省平安县青海省兴海县******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3221996********,藏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住青海省尖扎县**村**社**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夏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仁某某与夏某某商定以每门550元的替考费,由夏某某代替仁某某参加甘肃成人自学考试,后仁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给夏某某600元部分替考费。2019年10月19日14时30分至17时,被告人夏某某持仁某某的身份证、准考证及考试通知单,代替仁某某在兰州八中22考场8号座位替考了甘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藏文历算基础》。2019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夏某某再次代替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兰州市外国语学校19考场26座参加《藏学概论》考试时,被考场监考老师当场发现。被告人夏某某被当场抓获,仁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甘肃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准考证、考试通知单、违规考生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仁某某、夏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让被告人夏某某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仁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仁某某、夏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明

书记员:董德慧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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