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9********,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京某某酒后驾驶云 S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临清线往清水河方向行驶。20时23分许,当其行驶至临清线212KM+200M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慧丽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京某某联系电话1357842****。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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