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产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容留卖淫,于2012年5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8月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产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产某某租赁怀宁县**镇**街**号房屋容留卖淫女曾某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曾某某卖淫一次向嫖客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费用,并约定与产某某三七分成,曾某某得七成,产某某得三成。期间,曾某某先后卖淫四次,产某某分得人民币90元。2019年8月9日,曾某某在产某某租赁的怀宁县**镇**街**号房屋内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产某某租赁怀宁县**镇**路**巷**号**单元**室房屋容留卖淫女唐某某和龙某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卖淫一次向嫖客收取60元至100元不等的费用,并约定与被告人产某某三七分成,卖淫女得七成,产某某得三成。期间,唐某某、龙某某先后卖淫七次,产某某分得人民币160元。2019年10月23日,龙某某在产某某租赁的怀宁县**镇**路**巷**号**单元**室房屋内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产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观清
附:
1.被告人产某某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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