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1〕Z42号
被告人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亢某某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先后在灵璧县灵城镇、宿州市埇桥区等地盗窃他人两轮电动车八辆,价值人民币14602.6元,分别为:
1.2020年8、9月份一天,被告人亢某某在宿州市花都高架桥下一商店门口将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2.2020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亢某某在灵璧县光明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一辆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9元。
3.202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亢某某在灵璧县隅顶口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沈某某一辆银灰色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4.2020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亢某某在灵璧县中影星美影院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一辆灰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7.6元。
5.202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亢某某在宿州市小隅口电信大院门口将被害人任某某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6.2020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亢某某在宿州火车站南益心足道店门口将一辆白色豪顺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7.2020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亢某某在宿州宿怀路凯尔达电焊机店门口将被害人单某某一辆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6元。
8.2020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亢某某在宿州苗安中学附近将一辆红色浦发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0元。
被告人亢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11时许在灵城镇新国线车站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0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崇 峰
检察官助理 甘雨晨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盗电动车现扣押在灵璧现公安局灵城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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