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灵宝市**家属楼**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在灵宝市函谷路天阙KTV888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亢某某用房间内的冰桶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彦彬
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亢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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