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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740号

被告人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乡**路**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幢。曾于2013年9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4年8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9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01分许,被告人亢某某饮酒后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浙E8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区车站路民泰商业银行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35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亢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某在无汽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亢某某存在多次酒驾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亢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亢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50*******)。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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