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乡**村**队**号,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亢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在发现有交通警察路查路检时,其与同车人王某某(亢某某妻子)更换驾驶位置后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民警识破并查获。2020年11月27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方面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亢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亢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泽宇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
2.移送侦查卷宗1册(含光盘1张)。
3.移送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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