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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亢某某、李某甲等15人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罪案)_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亢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6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镇**街**号。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镇**村,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5********,汉族,中专,朔州市矿山救护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号楼**室。2016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乡**村,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村,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号公寓**室。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号公寓**室,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朔城区**小区**号公寓**室。2015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街,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乡**村,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9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小区,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小区,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66********,汉族,小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集宁区桥西**路**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25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家属楼,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2月1日以被告人亢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周某某、赵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史某某、韩某某涉嫌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贾某乙、赵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丁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报送本院并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以来,被告人亢某某在忻州市宁武县山坡、山沟里,用半成品毒品“黄胚”(内含吗啡)加工制造土制海洛因。

2. 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亢某某向被告人李某乙出售1克土制海洛因,李某乙给亢某某付款700元。

3. 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亢某某共四次向被告人李某甲出售半成品毒品“黄胚”210克。其中:

第一次在宁武县**镇**街**号独院三层楼房第三层亢某某的家中,亢某某向李某甲出售30克半成品毒品“黄胚”,李某甲给亢某某付款19500元;

第二次在宁武县**小区3号楼2单元1 楼西门亢某某的家中,亢某某向李某甲出售50克半成品毒品“黄胚”,李某甲给亢某某付款32500元;

第三次在宁武县**镇**街**号独院三层楼房第三层亢某某的家中,亢某某向李某甲出售50克半成品毒品“黄胚”,李某甲给亢某某付款32500元;

第四次在宁武县县城街上,亢某某向李某甲出售80克半成品毒品“黄胚”,李某甲给亢某某付款52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将所购半成品毒品“黄胚”用于加工制造土制海洛因。

4.2018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白色别克轿车载着被告人李某乙到达被告人亢某某位于宁武县**小区3号楼2单元1 楼西门的家中,在李某乙的介绍下,周某某以65000元之价向亢某某购买100克半成品毒品“黄胚”用于加工制造土制海洛因。

5.2018年9月份,在宁武县**小区3号楼2单元1 楼西门地下室,被告人周某某以50000元之价向被告人亢某某购买71克半成品毒品“黄胚”,用于加工制造土制海洛因。

6. 2018年11月7日凌晨4、5点左右,被告人王某乙驾车伙同被告人王某丙载着被告人亢某某,在宁武县城外环路上向周某出售13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周某某给亢某某付款44800元。

7. 2018年11月7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工作人员在宁武县**镇**街亢某某住处抓获亢某某及非法持有毒品的孙某某。从亢某某的住处缴获123.71克土制海洛因,2.56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孙某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557克。

8. 2018年10月20日左右,在朔城区**乡**村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甲以52000元之价向王某甲购买80克半成品毒品“黄胚”,用于加工制造土制海洛因。  

9. 2018年11月2日晚上,在朔城区**乡**村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甲以65000元之价向王某甲购买100克半成品毒品“黄胚”,用于加工制造土制海洛因。  

10.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用先后向亢某某、王某甲等人购买的半成品毒品“黄胚”,在其位于朔城区**村的家中,加工制造土制海洛因。后多次出售给朔城区**村的赵某甲、朔城区**镇**村的残疾人 “**”(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其中,向罗某甲出售土制海洛因,共计50克,获款35000元;向罗某乙出售土制海洛因,共计20克,获款14000元。

11.2018年11月2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工作人员在朔城区**镇**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在李某甲家中缴获147.734克土制海洛因。

12. 2017年5月22日,在朔城区建设南路**小区门口,被告人周某某向李某乙出售土制海洛因100克。

13. 2018年10月,在忻州市代县口的加油站,在被告人史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周某某向赵某乙(另案处理)以每克650元之价购买50克半成品毒品“黄胚”,用于加工制造土制海洛因。

14. 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用先后向亢某某、赵某乙等人购买的半成品毒品“黄胚”,在其朔城区**路自戒门诊后**家属楼三单元六层西门、**区*号楼*室的家中,加工制造土制海洛因。

15. 2018年11月13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工作人员在朔城区**小区**号楼前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从周某某家中缴获26.14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1.279克土制海洛因。

16.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先后十余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共计13.5克,刘某某给赵某甲付款10800元。

17.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甲先后十余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共计10余克,刘某某花款1万余元。

18.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贾某甲多次向李某乙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合计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2克,李某乙给赵某甲、贾某甲付款共计2000元。

19.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贾某乙在其妹妹被告人贾某甲的指使下,驾驶他的黑色宝来轿车(车牌晋FWT2**)到朔城区**村北面**小区东侧的废品回收站路边,向被告人赵某乙出售贾某甲的土制海洛因5克,赵某乙给贾某乙付款4500元。后赵某乙又将这5克土制海洛因以5000元之价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赵某乙获利500元。

20. 2018年10月19日上午,在被告人贾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贾某乙驾驶他的黑色宝来轿车(车牌晋FWT2**)到朔城区**路,向被告人赵某乙出售贾某甲的土制海洛因5克,赵某乙给贾某乙付款4500元。后赵某乙又将这5克土制海洛因以5000元之价卖给内蒙籍“**”(身份不详),赵某乙获利500元。

21. 2018年10月19日下午,在被告人贾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贾某乙驾驶他的黑色宝来轿车(车牌晋FWT2**)到朔城区**路城区信用社南侧的**店路边,向被告人赵某乙出售贾某甲的土制海洛因15.074克,赵某乙给贾某乙付款13500元。后赵某乙又将这15.074克土制海洛因,在朔城区**路**大桥附近,以15000元之价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丁,赵某乙获利1500元。同日18时,王某丁携带这15.074克土制海洛因通过内蒙古得胜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2. 2018年10月19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贾某乙位于朔城区**小区1号公寓11楼1130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贾某甲逃跑时让贾某乙出售的剩余土制海洛因89.178克,以及贾某乙之前从贾某甲家中偷拿的6.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3. 2017年7月29日,在朔州市朔城区,被告人李某乙向内蒙籍任某某(另案处理)出售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任某某给李某乙付款1500元。

24. 2018年10月12日18时,在朔城区**小区门口**超市前,被告人李某乙向吸毒人员王某戊出售0.1克土制海洛因,王某戊给李某乙付款200元。

25. 2018年10月13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工作人员在朔城区曹沙会村南侧路边将正在车内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李某乙抓获,从其身上及其车内缴获7.57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6. 676克含咖啡因的毒品。

26. 201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其晋FT34**出租车载着刘某甲(批捕在逃)、“军军”从朔城区至应县购买毒品。 同年10月29日,韩某某再次驾驶出租车,载着刘某甲、“军军”从朔城区至忻州市繁峙县,在繁峙县刘某甲、“**”购买上半成品毒品“黄胚”后,韩某某将二人载回朔城区**村刘某甲家中,刘某甲和“军军”将带回的部分“黄胚”加工成土制海洛因。次日,韩某某将刘某甲载回朔城区**小区刘某甲家中后,刘某甲将土制海洛因(2克)放进香烟盒,吩咐韩某某将烟盒送到朔城区胡家窑村,后经过刘某甲电话联系,张某某取走土制海洛因并交给韩某某2000元。韩某某将这2000元交给刘某某。 

27. 2017年1月1日12时许,在内蒙古集宁区恩和路购物中心一楼电梯口,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17700元,红米手机l部。

28. 2017年4月2日15时许,在内蒙古和林县城关镇新华街力源商场2楼LVC女装店内,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已、崔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赵某丙的单肩包,内有现金3700元,浪琴手表l块,小米手机1个,金耳钉l对,K金项链1条。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贾某甲、贾某乙、赵某乙、史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乙、王某丁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亢某某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雪莲

2019年 10 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亢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贾某甲、贾某乙、赵某乙、史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王某丁、孙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肆册;

3.有关涉案款物见随案移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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