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乡**村委**组。201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亢朝永,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8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乡**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亢朝金,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乡**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妨害罪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亢朝永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11日会泽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亢朝金涉嫌妨害作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亢朝金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高某某驾驶货车途经驾车乡驾车村唐坡小组亢朝金家门口的洋芋收购点时,路被亢朝金家收洋芋的车堵住,便上前理论,被告人亢朝永、亢某某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扔在路旁的水沟中。
2、2014年7、8月份,被害人金某某带领驾驶员邱某某驾驶自己装洋芋的货车途经亢朝金家门口的洋芋收购点时,路被堵住,金某某下车与亢朝永、亢朝金、亢某某交谈的过程中被亢朝永用手脚实施殴打。
3、2015年8、9月份,被害人裴某甲因与裴某乙合伙收购了驾车乡水塘村团箐小组一农户的洋芋,两人被亢朝永打电话邀约至驾车乡花中花饭店,亢某某对裴某甲用拳脚实施殴打。
4、2014年9月,被害人裴某丙因在唐坡小组收购了农户的洋芋,亢某某将其电话邀约至亢朝金家中,用拳脚对裴某丙实施殴打。
5、2015年9月,被害人唐某某因收购了水塘村村民的洋芋,在驾车乡水塘村李忠华家门口,被亢某某用拳脚实施殴打。
6、2017年8月17日1时许,亢朝永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驾车乡农贸市场**烧烤店,因口角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张某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7、2017年7月31日7时许,受害人杨某甲驾驶一辆130白色小货车载儿子杨某乙、侄儿子张某甲在驾车乡光头村岔路口到团箐的驾德线公路上与亢某某(亢某某之父)、张某乙(亢某某之母)驾驭的马车会车,后马车侧翻导致张某乙的手臂受伤,驾车交警中队出警做完笔录后,因对笔录不满意,亢朝永、亢某某便将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用车拉到驾车老农贸市场的空地上对杨某甲实施殴打和威胁,后亢朝金来到现场,亢朝永、亢朝金、亢某某用语言威胁杨某乙、张某甲,让其承认两车发生碰擦,并在现场录制了杨某乙、张某甲承认两车刮擦的视频,后亢某某、亢朝金带杨某乙、张某甲到交警队要求重做笔录。当晚亢朝金、亢某某带张某乙去昆明医治强行要求杨某甲一同前往,后到昆明才让杨某甲回家。在整个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驾车交警队先后两次聘请相关机构对涉事两车是否刮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都是:涉事两车未发生刮擦。但亢朝永、亢朝金、亢某某及其家人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从事故发生当天到最终达成协议,期间亢朝永、亢朝金、亢某某通过打电话、上门威胁等方式索要医药费,致使杨某甲被迫先后支付各项费用共8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就医材料等书证;2.李某某、马某某、裴某乙、裴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裴某甲、裴某丙、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亢某某、亢朝永、亢朝金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手机录像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朝永、亢朝金、亢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被告人亢某某、亢朝永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朝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加能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亢朝永、亢朝金、亢某某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卷宗5册、卷外材料6页、光盘10张。
3.被害人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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