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4223199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新疆沙湾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耘田西路**号,现住本市天山区十七户138号天山染织厂家属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亚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天山区天山染织厂家属院开出,碰撞小区护栏后为逃避检查让朋友艾某某顶替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市天山区十七户东一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亚某某未取得驾驶资质,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亚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新燕
书记员:张靖婉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亚某某现取保候审, 电话139****3247;
2.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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