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原河南省**监狱二级警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小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井某某,持C1E驾照,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红色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沿春都路行驶至平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北路口5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的奔驰轿车后视镜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井某某驾车逃逸,沿环城北路、启明西路向东行驶至夹马营路口处时,先与夹马营路东侧交通护栏相撞,又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受伤。后在距启明西路夹马营路口南200米附近被交警抓获。被告人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井某某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及洛阳**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经鉴定,被告人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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