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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井某某交通肇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5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7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井某某曾因故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9年6月25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14时许分,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襄城097***号电动三轮车,沿襄城县烟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委门口路段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井某某负该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新军

检察官助理:于向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井某某现羁押在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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