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井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社区**号。因吸毒,于2020年5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9月25日被原湖北省襄樊市樊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楼**单元**楼。因吸毒,于2020年5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井某某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井某某告知其到樊城区仪表厂门口等待,后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将400元毒品海洛因交给江某某。

2.2020年5月25日,江某某电话联系井某某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井某某让其到位于樊城区**区**路**号左侧租房处交易,后安排刘某某到该出租屋给江某某拿0.5克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该出租屋时被民警抓获,后在刘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在刘某某租住的樊城区**小区的房间内抓获了井某某。民警从江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从井某某的出租屋查获毒品海洛因9.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2.91克,从刘某某的出租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庭胜

检察官助理:朱倩岚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井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