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亓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亓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2********,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集团下属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亓某某于2020年9月5日0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KTV内消费完毕后,酒后无故滋事,对KTV工作人员卜某某、孙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四人进行殴打,并且对到场配合民警工作的辅警姚某某、支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四人亦实施殴打,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挫伤、下唇口腔黏膜破损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亓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卜某某、孙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在KTV内工作时,无故遭到被告人亓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

2. 被害人姚某某、支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配合民警到KTV内执法时,遭到被告人亓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

3. 证人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亓某某在KTV内醉酒后,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及辅警的事实经过。

4.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亓某某殴打各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5.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各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 各被害人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亓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7.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亓某某的到案经过。

8. 被告人亓某某的户籍资料。

9. 被告人亓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亓某某拘役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9

                                   

附件:1. 被告人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0183****)

2. 侦查卷宗二册

3. 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