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大仲村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春天,被告人亓某某与丁某某合伙在兰陵县大仲村镇**村经营一处沙场,为达到垄断**村附近沙子经营市场的目的,被告人亓某某单独或伙同丁某某,于2016年2月份在兰陵县大仲村镇**村周边村庄多次拦截他人送沙车辆,恐吓殴打送沙车辆司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亓某某在大仲村镇**村对至该村送沙卖的王某某恐吓,不让其往现庄村送沙。
2、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亓某某伙同丁某某在大仲村镇**村将至**村送沙卖的孙某某的车拦下,恐吓孙某某以后不要往**村送沙,并将孙某某拉的沙强行以2700元的价格买下。
3、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亓某某在大仲村镇**村,对在李某某的工地卸沙卖的张某某辱骂并搧其脸部。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拦截、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彬芳
附:
1.被告人亓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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