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村**号,现住**。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亓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省道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34线189KM(莱芜区**庄街道**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的货物相刮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轿车和货车上的货物受损。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带去医院抽血。亓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1时8分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检测,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6±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某某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莹洁
检察官助理:张聪聪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亓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866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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