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61995********,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镇**村,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和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3时5分许,被告人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在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长江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西街039号路灯杆处,与同向行驶至此的桑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自己与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亓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36.17mg/100ml。
被告人亓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因被发现而未果,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让人顶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瑞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7页。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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