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云某甲,曾用名云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69********,蒙古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队**号,住土默特左旗**镇**村租住**房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住土默特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云某甲、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中午,二被告人云某甲、王某甲与他人共同饮酒。当日19点20分许,被告人云某甲醉酒后驾驶蒙A*****号轻型货车(被告人王某甲乘坐),沿土默特左旗x0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杜某某、王某乙、高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李某某、杜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伤)字【202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杜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第【202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云某甲驾驶车辆逃逸行驶至土默特左旗秃力亥村西侧限高架旁,由被告人王某甲接替被告人云某甲驾驶车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将肇事的蒙A*****号轻型货车开至察素齐镇被告人王某甲父母的平房院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53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云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2.25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53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30.75mg/100ml。二被告人云某甲、王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值。
二被告人云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云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云某甲、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其中被告人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云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云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树岗
检察官助理:范欣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二被告人云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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