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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云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室,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云某某购买2小包开心粉,随后云某某电话联系王某甲,以人民币2400元(支付宝支付)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4小包开心粉。次日3时30分许,云某某联系吴某某,双方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广场**幢**室交易,云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开心粉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云某某处扣押手机3部,毒品疑似物1小瓶,从吴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均未检出常见吗啡类、苯丙胺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和氯胺酮毒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电话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王某甲诈骗材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毒品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辜望成

检察官助理:王伟鹏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财物均由公安机关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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