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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云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刑诉〔2014〕828号

被告人云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文昌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东路**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房。因吸毒成瘾,于2010年6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0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根据事先的电话约定,被告人云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玉河天桥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云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115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

4.毒化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璐    

2014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云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款物现存放于海口市海秀西路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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