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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云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云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18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7日被沙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30日将本案退回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云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非法用途,经熊某某(已判刑)介绍,二人仍联系了其朋友潘某某、余某某等人,出卖多套银行卡给熊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随后,王某某等人非法出售的银行卡流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手中。2018年9月3日至9月7日间,沙县的被害人曹某某接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电话后,被诈骗存款196万余元(人民币,下同),被诈骗资金经多个银行账户流转后,其中有99900元转入王某某出卖的银行卡中。

王某某出卖银行卡后,与被告人云某某商量后认为,他人收购他的银行卡用于非法用途,把银行卡挂失补办新卡取走银行卡里的存款余额,对方肯定不敢报警。2018年9月4日,王某某与被告人云某某明知卖出的银行卡中的存款余额不是自己的钱,仍到银行挂失补办新的银行卡,并将原银行卡中的他人的存款余额32900元转入新的银行卡,随后王某某与被告人云某某将3290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消费。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云某某、王某某母亲王文芬处追回赃款19700元和13200元,并发还被害人曹某某3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存款3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某与王某某近亲属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绍荣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云某某现在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号处候审,联系电话1530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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