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云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云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晋原镇南街方向沿大邑大道往潘家街方向行驶。21时46分许,云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惠昌花园”小区外路口处,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停于路口处等候信号灯由解某某所驾并搭载两人的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解某某报警,云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鉴定:云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2.9mg/100mL。经认定: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云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艳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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