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广东**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员,出生地重庆市,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村对面***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6197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负责驾驶粤R42****货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村对面***房。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6197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负责驾驶粤R46****货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而盛村对面海**房。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东莞**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链的物流操作工,出生地陕西省商洛市,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镇**街村**,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区东区榕村榕迳路。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云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为东莞**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分立的子公司,两者均为同一法定代理人,员工为两者共同使用。
案发前,**物流公司与东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签订承运合同,从广州港新沙港码头为**科技公司承运的巴西转基因黄大豆(以下简“大豆”)。
被告人云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至案发前受雇为**公司调运部调度员,负责依据任务单进行统筹计划,按预案下达指令并跟踪督促;掌握港区内各作业现场环境,以及调配人力、车辆的运作情况;记录未能完成的当班调度指令,做好交接手续;协助调度及业务主管的工作,记录各项调度指令,检查现场各项指令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反馈;负责GPS系统监控工作,掌握车辆运行状况,提高工作效率等。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8日至案发前受雇为**公司机械操作部门任汽车司机,负责驾驶其粤R42****货车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码头煤、大豆的转运工作,做好提货出港前的保管好货物,保证数量和质量不受损,票据核对无误。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3月6日至案发前受雇为**运输公司机械操作部门任汽车司机,负责其粤R46****货车按照**物流公司的要求完成码头煤、大豆的转运工作,做好提货出港前保管好货物,保证数量和质量不受损,票据核对无误。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8日至案发前系东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供应链的物流操作工(Supply Chain Dispatcher),负责带领每班现场协调员协调港口、船方、仓库、车队、代理及工厂内相关操作部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确保**科技公司粮食及油脂货物在码头、外库等工厂外部地点安全、高效的进行现场装卸作业:管理货物装卸货过程,做好货物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各项作业记录数据准确;协助装卸主管做好公司货物装、卸船、外库装货现场的其他监管工作:负责外库日常监督、巡查,确保公司的货物安全等。
2019年10月间,同案人“老杨”(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云某某合谋偷运**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转卖牟利,并由被告人云某某纠合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商定利用四被告人各自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从新沙港码头运输大豆到**科技公司的过程中,将大豆偷运出给在码头外接应等候的同案人“老杨”进行变卖获利。其中被告人云某某负责组织、联系、协调、安排各名同案人,并负责分配赃款;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利用其作为司机的职务便利,负责偷运大豆出去与同案人“老杨”接头以变卖牟利。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科技公司供应链的物流操作工,利用其管理货物装卸等职务便利,负责故意对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驾驶的货车放行并不上交装运底单。
2019年10月26日凌晨l时许至7时许,被告人云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共同以此方式将本应从新沙码头运至**科技公司的6车次大豆偷运给同案人“老杨”。事后,被告人云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经核算,该批次大豆购买单价为每吨353.29美元(按照案发前后一个交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平均值为人民币7.0755元计算,折合单价为每吨人民币2499.7元),税后单价为每吨396.64美元(折合单价为每吨人民币2806.42元),加上港口费和运费单价为每吨单价人民币2855.35元,造成**物流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08111.96元。
其中,被告人云某某参与偷运6车次的大豆(共计约161.769吨,以购买价估算价值人民币404374元,以成本价估算价值为人民币461907.11元);被告人赵某某经手偷运3车次大豆(共计约77.778吨,以购买价估算价值人民币194422元,以成本价估算价值为人民币222083.4元);被告人曹某某经手偷运3车次的大豆(共计约83.991吨,以购买价估算价值人民币209952元,以成本价估算价值为人民币239823.70元);被告人刘某某经手偷运2车次的大豆(共计约53.58吨,以购买价估算价值人民币133934元,以成本价估算价值为人民币152989.65元)。
2019年11月5日早上7时许,公安人员在**物流公司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物流公司抓获被告人云某某;2019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广州港公安局新沙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人结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云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2册,光盘30张。
3.依法扣押的赃款、暂时扣留冻结的物品(详见扣押决定书以及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等,现存于广州港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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