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俊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指派。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海南省文昌市**镇**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本案),于2019 年3 月1 日被文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 年3月2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本案),于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指派。
被告人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住海南省文昌市**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本案),于2019 年3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本案),于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邢益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指派。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云某某、林某甲、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报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管辖,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7月3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5日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3日在辩护人见证下与被告人云某某、邢某甲分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于2020年1月5日在辩护人见证下与被告人林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1日,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起诉限三次(自2019年8月4日至8月18日、自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8 月,陶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文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务俞某某,实际控股人为陶某某。2017 年10 月23日文昌市人民政府批准文昌市**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文昌市**项目销售经营,于2017 年12 月7 日、2018 年3 月21 日,**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两个项目,由**公司出设备和人员对文昌市**镇**村**河段进行疏竣河道抽砂,**公司负责河砂的管理和销售,每出售一立方河砂,**公司支付**公司人民币29. 78 元人民币,陶某某找黄某甲合作,陶某某占55%股份,黄某甲占45%股份,黄某甲为了采砂时不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扰,就找被告人林某甲加入合作,黄某甲让22. 5%的股份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便找利某甲、利某乙、陈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合作,共持22.5%股份,后陶某某和黄某甲各投资1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费用,陶某某安排被告人云某某在**疏浚点现场负责管理、冯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现场登记销售河砂的数量。被告人林某甲安排张某某负责登记出售河砂其应得利润。黄某甲安排黄某某(另案处理)管理,并安排符某甲负责登记出售河砂其应得利润。2018 年1月,由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出抽砂船、装载机等设备进场,在**河**村河段到**村河段进行疏浚河道和采砂,2018年7月份,被告人邢某甲经黄某甲介绍投放两艘抽砂船放在**疏浚点共同疏浚河道和采砂,抽出的河砂堆放在**村的河岸边由**公司每出售,**公司每出售一立方河砂,**公司支付给被告人林某甲人民币10元劳务费。2018 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云某某、林某甲以及利某甲、陈某甲为了公司获利,商量趁**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场时将河砂偷运出去销售,被告人云某某报陶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林某甲和利某甲、利某乙、陈某甲轮流以每立方河砂60 元至100 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公司,并由被告人云某某收取及管理资金。2018 年5 至10 月,**公司派员进场管理并安装监控后,被告人林某甲、邢某甲与利某甲、利某乙、陈某甲采取趁**公司工作人员下午下班后,由冯某某关闭电闸、打开门杆或行贿**公司工作人员多运少开单等手段轮流偷运河砂出去销售,冯某某明知未经文昌市**公司工作人员开具一式五联的单据销售细河砂是违法的,仍然帮助**公司登记销售河砂车次、关闭电闸逃避现场监控录像拍摄、拆门栏的螺丝,打开门栏,让被告人偷运河砂。被告人林某甲和利某甲、利某乙、陈某甲轮流以每立方河砂60 元至100 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公司,并由被告人云某某收取及管理资金。2018 年1 至10 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本人偷运及安排他人偷运河砂共计3332.41立方。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立方河砂的价值人民币65元,共价值人民币216606.65元。2018 年7 至10 月期间,被告人邢某甲共偷运河砂300立方。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立方河砂的价值人民币70元,共价值人民币21000元。
2018 年1 至10 月期间,**公司财务记账被告人林某甲、邢某甲与利某甲、利某乙、陈某甲共盗窃河砂15570.52立方,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008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文教砂场收入明细、三联收款收据、公司账本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陈某乙、崔某甲、曾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陶某某、利某乙、冯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云某某、林某甲、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云某某、林某甲、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林某甲、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云某某盗窃数额达1050008元,数额特别巨大、林某甲盗窃数额达216606元,数额巨大、邢某甲盗窃数额达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某某、林某甲、邢某甲构成共同犯罪,邢某甲、林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云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云某某、林某甲、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某、林某甲、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远如
附:
1.被告人云某某、林某甲、邢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三联收款收据19本、公司账本7本;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3部;扣押邢某甲红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琼AS****)及扣押云某某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琼A7****),现均扣押在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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