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单位:隆阳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353****MA6K74****,单位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村。
诉讼代表人:兰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合作社副理事长,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西邑乡**村委会**家寨组。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1********,汉族,初中文化,合作社理事长,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西邑乡**村委会**组,2020年05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隆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7月27日经隆阳区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分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隆阳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0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隆阳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7月注册成立隆阳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为该合作社理事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注册为赵某乙(赵某甲长子,合作社成员之一)。隆阳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7月召开合作社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由合作社成员自愿投资入股种植三七,种植“三七”相关具体事宜均由赵某甲负责,后赵某甲选定在隆阳区**乡**村委会**组“烧鬼坡”及**街道**社区**寨**组“背后”两个地块为合作社种植三七。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及该合作社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隆阳区**乡**村委会铺门前4组“烧鬼坡”及**街道**社区**寨**组“背后”两块土地种植农作物“三七”。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甲与隆阳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违法种植“三七”占用**乡**村委会“烧鬼坡”林地总面积10.20亩;违法占用**街道办事处**社区**寨**组“背后”林地面积5.61亩。上述林地占用合计15.81亩。均为用材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经现场勘查,该合作社占用的林地范围内,因翻挖地表土壤开垦土地致使附着地表土壤层生长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处警登记,查获经过;3.证人李某甲、孔某甲、孔某乙、兰某某、吴某某、代某某、李某乙、孔某丙等人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隆阳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隆阳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占用林业用地15.81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隆阳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单位隆阳区**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强
检察官助理:杨浩
2020年08月0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联系电话1357753*****(保证人赵某丙1528750****)。现在住隆阳区西邑乡**村委会**组;
2、诉讼代表人兰某某联系电话住隆阳区西邑乡**村委会**家寨组;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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