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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邓某某等3人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小店区*****科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路**楼**号,1996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于2005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巷**楼**号。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重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赵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隐瞒自己在2006年11月23日与张某某结婚的事实,谎称自己叫“于莉”,与被害人单某某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2013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冒充其父母与被害人单某某的父母见面并商量结婚事宜,骗取单某某彩礼人民币56000元。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其手机摊位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2年骗取单某某人民币14000余元,2013年6月23日骗取单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和被害人单某某在山西省洪洞县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人于某某以其在太原市小店区购买房屋为由,骗取单某某退役费10万余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于某某隐瞒自己在2006年11月23日与张某某结婚,以及和单某某相处的事实,谎称自己叫“王曦”,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冒充其父母,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彩礼人民币7万元,后于2014年6月和胡某某在湖北举行“婚礼”,同年12月生下一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民

2019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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