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闻某某、陆某某、万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听取了被告人于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闻某某、陆某某、万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受鞠某甲(已判决)之邀,插手徐某某与闻某某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后被告人于某伙同鞠某甲、鞠某乙、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封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镇**村村委会会议室内,采用打耳光、拳打脚踢、持凳子腿等手段随意殴打闻某某、陆某某、万某某,致三人受伤。经鉴定,闻某某、陆某某、万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其中,于某采用打耳光、用脚踢等方式殴打闻某某、陆某某和万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及同案人鞠某甲、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晓曦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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