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于贝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贝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于贝某、卜某某(现在逃)四人在2017年7月15日以发生性关系为诱饵,由于贝某将受害人吴某某骗至邢台市**公寓**座**房间,王某某、刘某某、卜某某随后进屋对吴某某实施殴打,抢走吴某某vivo手机一部(16年上半年以1699元购买),现金200余元,微信转出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于贝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贝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贝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于贝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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