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于胜利,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7196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1年4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被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胜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于胜利在本市南开区大悦城汉堡王门前便道处,采用钥匙兑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踏浪牌黑色48V锂电电池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兑开后推走,推行过程中一直使用钥匙兑该电动车启动锁,行至本市南开区服装街与三马路交口时因该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民警当场扣押作案工具、被盗赃物。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3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胜利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等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胜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胜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胜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胜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胜利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雄
检察官助理:姚家康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其他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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