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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86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家中的现金4元,已拆封的软中华香烟半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白色ROMOSS牌充电宝1只。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卷烟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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