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9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捕前住**旗**乡**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9时许,在扎兰屯市**乡**村**街,被告人于某某趁被害人于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于某甲住宅西屋衣柜钱包内的人民币32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梁某某、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于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峰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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