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留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于留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12月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又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留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留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留成于2019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在灌云县伊山镇、侍庄街道盗窃电动车8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4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于留成至灌云县侍庄街道汽车站南边百斯特宾馆门前,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510元;
2.2019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于留成至灌云县侍庄街道三合村大队部门口西边绿化带,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爱顺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
3.2019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留成至灌云县人民医院北门西边,盗窃被害人潘某某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
4.2019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于留成至灌云县伊山镇东方红大桥东桥底,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990元;
5.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于留成至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灌云烧烤门前,盗窃被害人汪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6.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于留成至灌云县伊山镇职教中心南门东边,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
7.201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于留成至灌云县伊山镇职教中心南门西边,盗窃被害人任某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815元;
8.2019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于留成至灌云县伊山镇东方红大桥底下,盗窃被害人任某乙电动车一辆(未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尹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陈述;
3.被告人于留成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第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留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留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留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留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留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厉小威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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