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44号
被告人于某,绰号小九,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苑**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徐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于某联系求购200元的毒品,于某同意并告诉徐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首府饭店旁边的永百超市进行交易。徐某某随后来到该超市,看到于某也在超市内,其通过微信向于某转账200元。于某将0.1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徐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
2020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蒋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与于某联系求购230元的毒品,于某表示同意。此后,蒋某某通过微信向于某转账230元,于某收取蒋某某转账后,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公交车站附近将0.29克甲基苯丙胺和0.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蒋某某。蒋某某随即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公交车站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文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文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
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手机电子数据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文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身体检查、搜查、提取、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扣押决定、扣押清单;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永百超市监控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7. 于某、蒋某某手机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曹 勤
检察官助理 : 谭 昊
2020年 8月5日
附:1.被告人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于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暂扣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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