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于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齐齐哈尔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于洋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附近遛狗时认识了被害人姚某某(女,22岁),便谎称自已在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工作。2019年7月,被告人于洋谎称在外地出差,以手机红包里没有钱为由向被害人姚某某借钱,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十次,共转给于洋共计人民币5,920元。该款被于洋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9年5月份,被告人于洋经常到齐齐哈尔市**区**小区**超市买烟,便与**超市老板被害人赵某某(男,32岁)结识,于洋谎称自已在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工作。2019年6月至7月其间,被告人于洋谎称能为被害人赵某某家孩子办理转学,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现金,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转给于洋共计人民币17,370元。该款被于洋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9年9月份,被告人于洋在网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贾某某(女,34岁),于洋谎称自已在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工作。2019年10月至11月其间,被告人于洋谎称能为贾某某姥爷办理低保、为被害人贾某某丈夫办理工作为由,多次向贾某某索要现金,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转给于洋共计人民币41,893元。该款被于洋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综上,被告人于洋诈骗三起,诈骗人民币共计65,183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洋于2020年1月13日在齐齐哈尔市**区**路**号**沐足店内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贾某某银行卡流水;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洋的供述及辩解;
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恩珠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洋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简易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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