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于江华,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住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江华曾于2016年4月19日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于江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江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于江华驾驶鲁G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十里红街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与右前方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无名氏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于江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于江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江华的供述与辩解;
4. 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19]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江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江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江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江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小威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江华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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