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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水泳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于水泳,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水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于水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环线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大贾路交口,遇红灯停止信号继续行驶进入路口,遇到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孙某甲和孙某乙,沿京环线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贾路口,遇红灯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向北左转弯。后于水泳驾驶车辆前部碰撞李某某所驾车辆右侧,造成孙某甲、孙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水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甲、孙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孙某甲、孙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够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水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水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水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水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刘养军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于水泳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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