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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楼**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于某谎称以冯某某的名义购买法拍车,需要冯补缴社保费,冯某某遂在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路**村**号院**号楼**单元**其暂住地内通过支付宝向于某转账人民币3万元。

同年6月23日冯某某报警,后被告人于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路**村**号院**号楼**单元**室被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于某退还冯某某全部赃款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截图、收款记录截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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