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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镇**街**组(以上均自报)。2019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起,被告人于某某在某*栋*单元*房内,利用“闲鱼”APP、QQ、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谎称有物品可以出售,以收取货款、快递押金、手续费等名义骗取5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7446元。

1、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与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被害人王某瑶(系未成年人)取得联系,谎称有一条裙子可以出售,随后以分期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瑶合计人民币3230元(其中2019年6月26日及之前的数额为人民币1869元)。被害人王某瑶发觉后,被告人于某某将其拉黑。

2、同年6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与位于浙江省绍兴市的被害人李某静(系未成年人)取得联系,谎称有裙子可以出售并已寄出,骗取被害人李某静合计人民币9542元(其中2019年6月26日及之前的数额为人民币1912元)。

3、同年7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与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张某瑜取得联系,谎称有一幅画可以出售并已寄出,骗取被害人张某瑜合计人民币4900元。

4、同年7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与位于我市坦洲镇的被害人李某喻取得联系,谎称有“BJD”娃娃可以出售并已寄出,骗取被害人李某喻合计人民币6300元。

5、同年8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与位于北京市的被害人李某星取得联系,谎称有一条裙子可以出售并已寄出,骗取被害人李某星合计人民币3474元。

2019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某*栋*单元*房内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分别向被害人李某喻家属、李某星、王某瑶退款人民币6600元、3474元、32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4册及电子卷宗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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