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号。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5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芝罘区幸福**拉面菜馆内趁夏某某喝醉,盗走其钱包内建设银行银行卡,后于某某持盗窃所得银行卡在芝罘区**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将夏某某银行卡内的钱财取出1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失主夏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以及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峻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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