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住海林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为了猎捕野猪自己食用,于2020年1月30日(禁猎期)将禁用工具猎套固定安装在柴河林业局向日林场施业区181林班18经理小班内(禁猎区)。于某甲于2020年2月11日上午去现场查看时,发现自己安装的猎套抓捕到国家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野猪(已死亡)一头,于某甲将野猪运往回家中的途中时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三道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纳生态补偿费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单位柴河林业局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套一个、死体野猪一头(照片)、编织袋二条;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公告、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文件、生态补偿费收据、谅解协议;
3.证人于某乙、朱某某等二人证言;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销毁笔录;
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疫情防控期间,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猎捕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野猪一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交纳生态补偿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林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方正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2页。
3.作案工具猎套一个、编织袋二条随案移送绥阳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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