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577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村**屯**组,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左右通过朋友赠送得到鳄鱼一只,并在辽宁省沈阳市地摊先后购得蜥蜴、蛇、蜘蛛、蜈蚣各一只,之后在其自家中进行饲养,后用于商业演出。
2018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于某甲携带上述动物从吉林省长春市乘客车进入内蒙古通辽市境内,转乘其朋友“阿某某”(身份不明)的私家车至奈曼旗**购物广场进行商业演出,演出结束后又由“阿某某”开车将其送至科尔沁区境内。2018年12月2日清晨,于某甲欲携带上述动物乘火车返回长春市,在通辽火车站进站候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于某甲随身携带的鳄鱼为暹罗鳄,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蜥蜴为黑斑双领蜥,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蟒蛇为红尾蚺,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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